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慶都旅社」
316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9年3月29日1時50分許,在上揭旅館316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4218公克)與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12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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