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彭墩燦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 經鈞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 彭建榮 為監護人在案。而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之父彭墩燦於民國99年4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彭建榮同為被繼承人彭墩燦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彭墩燦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堂伯父丙○○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彭墩燦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彭墩燦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丙○○為相對人之堂伯父,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丙○○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彭墩燦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