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拾柒個、鏟子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為:「於99年4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犯),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即為2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併此指明。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2566號)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7個、鏟子1支及玻璃球
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