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THILOAN(中文姓名:胡氏鸞,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HOTHIL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HOTHILOAN(中文姓名:胡氏鸞,越南籍)於民國109年
9月13日23時至翌(14)日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越妹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4)日4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VH-1962號,本院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海豐橋時,因未緊靠右側車道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HOTHIL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此次為被告初次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車較少之凌晨時段,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打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為初犯,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且係以依親身分合法來臺居留,並有正當工作,此有警詢筆錄及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第4頁反面),兼衡以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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