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陳閱被告 留詠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經由臉書友人貼文中得知「海克羅伯─菁英Trader」之投資外匯line群組,號稱可經由投資外匯市場快速獲利,嗣原告依群組成員即被告留詠軒即 留詠智 指示,由原告所有設於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105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5年4月7日匯款6,500元,105年4月28日匯款30,000元,105年4月29日匯款6,500元至被告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被告告知原告若投入大量資金可降低風險,若投資40,000美元,則會有每月超過1,000元美元之獲利,原告誤信為真,再匯款829,1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若讓原告代操投資會有大量獲利,獲利部分由原告分得七成,被告分得三成」等語,以騙取原告交付投資帳戶密碼予被告,原告交付投資帳戶密碼予被告時,帳戶尚餘30,225美元,由被告代操兩週後,帳戶不當虧損至僅剩19.7美元,原告始發覺有異,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原因係因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確有違法情事無疑。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2,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先後於105年4月6日匯款30,000元,105年4月7日
匯款6,500元,105年4月28日匯款3萬元,105年4月29日匯款6,500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5年5月18日再匯款829,1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總計原告共匯款902,150元予被告。
㈡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6萬元確定。
㈢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2,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經由臉書友人貼文得知「海克羅伯─菁英Trader
」之投資外匯line群組,號稱可經由投資外匯市場快速獲利,嗣原告依被告留詠軒即留詠智指示,陸續共匯款902,150元至被告帳戶,並交付投資帳戶密碼予被告,詎被告代操兩週後,不當虧損至帳戶內僅剩19.7美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旨在保障合法業者,並遏止非法期貨交易,且防止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期貨交易法律之行為,堪以採信。又被告招攬原告投資902,150元,並提供業務服務,致原告所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之資金合計902,150元,因被告代操不當虧損至僅剩餘19.7美元,則被告招攬原告投資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為原告投資損害之原因,而與原告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902,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