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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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故若刑事訴訟程序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存在,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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