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姓名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8599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鎮○○○○○街口因「未懸掛前後車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其舊名為 李安國 ,在八十九年三月初,已經清罰單考上大貨車執照,九十一年三月間考上聯結車駕照,上個月要考職業駕照,才發現此張未繳納罰單,記憶中沒有被開過像如此的罰單,也沒有開過前後未懸掛車牌的車子,可能資料被別人使用;又監理所的效率並非想像中的理想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亦明。最後是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85994裁決書,已因招領溢期退回苗栗監理站,並未收受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可按。因此本件裁決書迄今均未經異議人收受,參酌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應等候苗栗監理站送達裁決書之後,才能向本院聲明異議。
四、實體方面:按筆跡之鑑定,需要確認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重要特性,因此供比對之字跡樣本,原則上與待鑑定字跡同質性愈高愈好,即書寫時間接近、書寫工具相同、書寫式樣一致、書寫字體相符等,蒐集越完備越易歸納,如果僅以當庭書寫字跡送鑑,可能涉嫌人情緒緊張或刻意做作,而致書寫字跡有偽裝、失真之虞,因此本院請異議人攜帶其於八十八年間書寫之文書供作鑑定,異議人僅攜帶沖洗照片時,照片沖印店所給予放置底片及照片之上有異議人的姓名紙袋一紙供鑑定之用,而上開紙袋是否為異議人所書寫尚待查證,參照上開說明,因此無法供字跡鑑定之用,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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