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肆台(含IC板肆塊)、「滿貫大亨」肆台(含IC板肆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撲克牌」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貳佰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其開設之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台釣蝦場」內,無照擺放俗稱「小瑪莉」、「滿貫大亨」、「水果盤」、「撲克牌」等之電子遊戲機共十台,供不特定人士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供顧客 傅錦榮 、 廖錦海 (簡易處刑書誤載為 傅錦海 )、 沈嘉彥 、 羅佳玲 在上址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代幣二百四十五枚、上述電子遊戲機十台。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傅錦榮、廖錦海、沈嘉彥、羅佳玲等偵查中之證述。(三)刑案照片五張、扣得代幣二百四十五枚及電子遊戲機十台之扣押物品清單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因此審酌被告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不到二月時間再犯相同之罪,且擴大其營業規模,顯未能因前次處刑而知悔悟、本件擺設機台數量為十台、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四台(含IC板四塊)、「滿貫大亨」四台(含IC板四塊)、「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撲克牌」一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二百四十五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