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恢復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丙○○、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二月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稱原告丙○○、甲○○二人為其婚生子女而加以認領,使不知情之確性,原告與被告並沒有血緣關係,經原告繳納DNA鑑定費用,被告仍不願去作鑑定,爰請求確認原告丙○○、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不是伊生的。伊沒有錢,伊未去長庚醫院。原告是因為伊有債務,所以才要與伊脫離關係。不知道原告是何人所生的,是五十幾年才與原告之母在一起,後來才知道原告之母有生小孩,伊堅持不願接受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上之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之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丙○○、甲○○主張被告乙○○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認領,使原告二人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二人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二人之母范陳金子到庭證述:「被告說原告不是他的小孩,原告本來就不是被告所生,原告二人好像是一位姓江的男生所生。」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就原告請求作DNA鑑定一節,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至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血緣鑑定,復經本院囑託該院代為勘驗鑑定,嗣經長庚醫院安排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學大樓一樓臨床病理科抽血檢驗室,接受醫務人員抽血勘驗鑑定與原告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詎被告並未於該日到場,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函覆以:因當事人乙○○未到院,故無法進行親子鑑定等語,此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三)長庚法字第○○九五號函附卷可按,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無法接受勘驗鑑定命令之正當事由,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原告關於兩造不具血緣關係之主張及依該勘驗鑑定應證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甲○○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係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范陳金子結婚及被告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認領原告二人之事實,有核與被告陳述不知道原告是何人生的,伊是五十幾年才與原告之母在一起,後來才知道原告之母有生小孩之情節相符,亦徵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顯然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