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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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吳陳珍梅 被告 吳國君 被告 許文榮 訴訟代理人 許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082平方公尺,地目: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0月05日複丈之101年10月03日上測法字第62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3695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文榮取得;另(B)部分面積4013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陳珍梅取得;(C)部分面積3374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國君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陳珍梅負擔百分之36;被告吳國君負擔百分之30;被告許文榮負擔百分之34。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082平方公尺,地目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所101年08月09日上測法字第52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082平方公尺,地目田,為兩造所共有,該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共有人許文榮難以協議,又不願調解,故原告只得起訴請求判決分割。
二、又因鄰地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乃係被告許文榮所有,而原告與被告吳國君為夫妻關係,在該土地上建有農舍貯藏農具等,並建有溫室。因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所101年08月09日上測法字第52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95頁;下稱乙案)。
因這塊地較長方形,原告要求這塊地我們前後面都有三分之二的路面,並希望路面能夠有效的使用。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是直線分割,對農地的使用可以達到較大效益,而且,原告分割方案的路面,可以通達吳國君以及原告的土地部分,路面也沒有要求到50米,只要求到45米,原告希望路面能夠有效的使用,目前的路面彎彎曲曲的,深度不夠,且寬度僅約十米左右,又原告的分割方案,土地的價值約略相等,合乎公平正義的原則,分割線接近直線,土地好利用,可發揮較高的效能,亦不損傷目前既有的農具室、溫室、圍牆等建物,不浪費一切可用的資產,故應屬公平合理。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及13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文榮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本件土地為農地,被告所擁有土地之面積3695平方公尺,已合乎現行土地法有關最低分割面積之規定,自可將它分割成為單獨一筆之土地。目前原告所擁有土地,其地形並無不利於耕種之情形,或有不能通行至公路之出路問題。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似乎只為伊個人利益著想,未顧及鄰地所有人之權益。蓋如原告分割之目的,只在截彎取直,概可由被告向原告價購鄰近馬路之地,即足以解決。系爭土地很早以前就經被告的父輩分配取得,協議使用(即分管)至今,皆無任何紛爭,早已使用習慣了。而原告及被告吳國君夫妻最近幾年向被告的叔侄輩購買取得土地,於購買時應該早就瞭解土地的使用情形。被告堅持若要分割一定要按原來分配使用之形狀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的分割方案是依照各共有人原來使用的位置來分割,因被告已經在原來的土地位置上從事耕作了三、四十年,希望能夠在自己原來的位置上繼續耕作。請鈞院依嘉義縣水上地政所101年08月09日上測法字第51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93頁;下稱甲案)或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05日複丈之101年10月03日上測法字第62300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18頁;下稱修正甲案)為分割。
三、證據:被告許文榮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吳國君部分:被告吳國君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101年07月18日與原告吳陳珍梅共同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吳陳珍梅所提之分割方案。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吳國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又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前分管的契約拘束,惟仍宜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亦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082平方公尺,地目:田,係屬於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又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位於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由原告吳陳珍梅、被告許文榮、被告吳國君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各為33246分之12041、33246分之11081、132984分之40484,有土地謄本可參。原告吳陳珍梅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即屬依法有據。
三、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本件應依原告吳陳珍梅、被告吳國君所共同主張之乙案,或被告許文榮所主張之甲案,或本院經參考兩造主張而依職權修正之修正後甲案分割較適宜?茲析述如下:
(一)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周圍為種植農作及住家,北側有東西向之鄉道為系爭土地出入口。原告目前使用範圍位於西側,以鐵絲圍籬與被告許文榮所使用東側範圍為界。原告所使用範圍目前地上物有農具室、貨櫃屋、溫室、雞舍等,溫室南側有原告所挖掘作為灌溉使用之水池一座。原告於溫室內種植蔬菜。被告許文榮目前則於其使用範圍種植香蕉,無地上建物。被告吳國君之使用範圍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目前種植檳榔,以鐵絲網與原告使用之範圍為界。上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04月11日複丈之101年03月05日上測法字第153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二)本院分別依被告許文榮、原告吳陳珍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參考兩造主張而另依職權修正,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101年08月09日上測法字第52000號複丈成果圖(即乙案,原告吳陳珍梅提出)、101年08月09日上測法字第51900號複丈成果圖(即甲案,被告許文榮提出,原方案圖附於本院卷第26頁;但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被告許文榮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有一部分的誤差。),及地政事務所另於101年10月05日複丈之101年10月03日上測法字第62300號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係由本院參考兩造主張而另依職權修正之分割方案)。
(三)又查,本件若採原告吳陳珍梅提出之乙案方法分割,所劃定之土地分割線較為直線而不曲折,惟依此方案分割後之
(A)部分土地形狀過於狹長,且土地前、中、後寬度差異太大,而增加土地使用之困難。又若採被告許文榮所提出之甲案(參本院卷第26頁)為分割,則(C)部分土地欲通往主要道路之出入口,必須經由(B)部分所權有人之土地,日後如果所權有人有變動,相處不和睦時,將容易產生土地通行權的糾紛;另甲案之複丈成果圖,因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被告許文榮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有一部分的誤差,誤將被告許文榮之分割方案圖中之(B)、(C)二部分土地,合併繪成(A)部分土地,使部分共有人仍然保持共有,亦不適宜採用。而如果採修正甲案的方法為分割,則:1.此案係以目前兩造實際上使用範圍為劃定分割線之基礎,較能符合目前土地的使用現況及使用習慣;2.就系爭土地上現存之農具室、溫室、雞舍、蓄水池等,依原來分管使用之位置為分割,得保持原狀而無須拆除或變動;3.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有鄰路,並無不能通行至公路或致出入困難之情形。綜據上述,本件如採修正甲案為分割,對現況之變動最小,且分割後土地形狀較方正,面積亦達相當之大小,共有人在道路交通上亦均稱便利,能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對土地往後使用或交易均有助益。本件衡酌乙案、甲案及修正後甲案分割方法所得之實益,並考量土地地形、位置、臨路狀況等情形,且兼顧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使用現況、使用習慣等一切情形,認應依修正後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較能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使用現況與使用之習慣,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如僅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酌定兩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