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95、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德政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德政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各該被害人所停放該處之車輛車門後,竊取各該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財物得手,供己日常花費之用;另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開啟 陳志文 、 黃文炎 停放該處之車輛車門後,因搜括財物無獲及驚動車內黃文炎而未能得逞(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及既未遂,均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編號10車主 陳正沛 報警循線查獲,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扣得贓款新臺幣3,100元(業經發還陳正沛),施德政則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附表編號1、6至9之竊盜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洪鋕雄 、 蔣沛 螢、陳正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施德政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洪鋕雄、 蔣沛螢 、陳正沛之警詢指訴;被害人 劉興田 、 張中雄 、 侯佩如 、 陳國彬 、 李水木 、陳志文、黃文炎之警詢陳述。
㈢、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款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犯行雖時間緊接,場所相同,然係數被害人不同車內之財物遭受侵害,各行為仍可藉由複數之法益侵害結果予以切割、獨立評價,檢察官認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之,容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9等罪,均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犯罪事實並帶警前往現場指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0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及查獲員警 郭人菖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警卷B第5至6頁,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餘附表編號2至5、10等罪,則均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犯嫌所騎機車牌號,鎖定被告涉有重嫌,因而循線查獲等情,亦有員警 翁育達 、郭人菖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非被告主動供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毒品、竊盜、詐欺、搶奪多項前科,素行不端,正值青壯之齡,肢體健全而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乃多次竊取他人置放於自用小客車上之零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各次犯行所致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他犯行之態度,警詢自陳:業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警詢供陳棄置他處滅失,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機車鑰匙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牌碼│遭竊財物│論罪科刑│││││││(新臺幣)││├──┼───────┼────────────┼───┼─────┼─────┼─────────┤│1│101年5月23日│嘉義市○區○○○街○號前│洪鋕雄│0713-DF號│16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凌晨5時30分許│││││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7月2日│嘉義市○區○○街○○○號之1│陳國彬│BY-0037號│5元│犯竊盜罪,累犯,處│││凌晨2時38分許│「興安宮」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7月2日│同上│李水木│6910-D8號│8元│犯竊盜罪,累犯,處│││凌晨2時41分許│││││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7月2日│同上│陳志文│GD-1500號│遭被告著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凌晨2時48分許││││竊取而未獲│,處有期徒刑貳月,│││││││財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7月2日│同上│黃文炎│3792-R2│遭被害人黃│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凌晨2時52分許││││文炎發現而│,處有期徒刑貳月,│││││││未得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7月20日│嘉義市○區○○○路○○○巷│劉興田│NC-6901號│8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7時許│3號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8月22日│嘉義市○區○○○街與杭州│張中雄│0675-WL號│3,0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7時30分許│六街之交岔路口││││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8月23日│嘉義市○區○○○街與杭州│侯佩如│HK-6697號│6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上午10時許│三街之交岔路口││││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8月23日│嘉義市○區○○○路與永安│蔣沛螢│6875-QP號│2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晚上21時許│街之交岔路口││││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1年8月24日│嘉義市○○○路○○○號前│陳正沛│ER-2790號│3,100元│犯竊盜罪,累犯,處│││凌晨5時5分許│││││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