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輔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輔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時左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飲用酒類,」、第
5行「猶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第6行「民安西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安西路」、第7行「經警對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7分許,當場對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輔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於日間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惟念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被告蕭輔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輔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6日12時左右,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2時52分左右,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內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輔祥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柯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