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第9行「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被告陳瑞章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27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悔改,於101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被告酒後駕車遭攔檢時,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
0.7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