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七號
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混監 送達代收人 李良論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八字第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拍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撤銷在案,嗣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公示送達卷宗,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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