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宇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 王家文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於109年6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給付5萬元後,即未遵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亦陳稱無力再支付賠償金。足認受刑人已無從執行原宣告之緩刑條件,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張宇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王家文支付損害賠償40萬元,其中5萬元應於109年5月5日前給付,餘款35萬元,則自109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且於109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
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卷【下稱撤緩卷】第7至11頁)、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見撤緩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僅於109年5月5日清償5萬元,餘款35萬元均未支付,此經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撤緩卷第15至16頁),且有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8至19頁)。受刑人復於執行程序中陳稱:我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工作沒辦法繳(見撤緩卷第15頁);又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現在收入不多,家人也需要我的幫忙,現在沒辦法繳,至於之後何時可以賠償、賠償數額多寡等節,我現在也沒辦法給出回答;我願意撤銷緩刑,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等語(見撤緩卷第42頁)。足見受刑人之資力已無從繼續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即緩刑所附之條件,甚至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傳喚到案後,仍均未能提出履行負擔之計畫,益證受刑人全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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