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賴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國全 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林惠琦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賴國全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1萬1,290元(見附件),依此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萬8,549元(計算式:總面積47.7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29.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47.79平方公尺】×11萬1,290元=531萬8,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1萬8,54
9元(計算式:531萬8,549元+50萬元=581萬8,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61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90元,尚應補繳4萬7,828元(計算式:5萬8,618元-1萬790元=4萬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北投區│大業│四│560│3,923.74│215/100000│└─┴───┴────┴───┴───┴────────┴──────┴───────┘┌─┬───┬───────┬───────┬─────────────────┬─────┐│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範圍││號││││合計│││├─┼───┼───────┼───────┼───────────┼─────┼─────┤│1│41717│臺北市北投區大│臺北市北投區中│層數:19層│陽台:3.10│全部││││業段4小段560地│央南路二段12之│層次:5層│雨遮:1.47│││││號│5號5樓│面積:29.90│││├─┼───┼───────┼───────┼───────────┼─────┼─────┤│2│42069│臺北市北投區大││面積:7,844.44││228/100000││││業段4小段560地││合計:17.89(小數點第││││││號││二位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