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請人 李美華 相對人 李郭樹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郭樹緩育有 李美玉 、 李永輝 、李美華、 李永善 、 李永萬 、 李永清 共6名子女,李永輝已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1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與李永善、李永萬、李永輝、李永清前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召開親屬會議,協議由李永輝及李永清照顧相對人,且李永輝及李永清願自行負擔相對人所有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絕不私自動用相對人帳戶內金錢,也不會向其他子女請求支付,孰知,李永輝及李永清除擅自動用該帳戶金錢外,李永輝更稱無力扶養照顧相對人,而向聲請人李美華、李永善、李永萬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李永輝無力妥善照顧相對人。李永輝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其以開計程車為業,幾乎整天在外工作,根本無從妥善照顧相對人,且李永輝拒絕告知相對人居住地址,致聲請人難以探視相對人,李永輝雖有聘請外籍看護,然實質上只是在監視相對人有無與他人聯繫,並未妥善照顧相對人,長期以來相對人心情鬱卒,對其身心健康有巨大不良影響,再者,相對人已明確表達想要與聲請人同住,爰請求利害關係人李永輝容忍聲請人自行帶回相對人,並交付相對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財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惟觀諸前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李永輝雖曾於105年10月16日表達願意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之意願,然相對人其餘子女並未同意李永輝之提議,仍持續就相對人分得遺產之使用等情爭論,難認相對人全體子女已就相對人扶養費之分擔方法為協議,亦不足證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處分之情形。聲請人雖另主張李永輝未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所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稱:「別來,好啦,別來,我在這很好啦」等語,堪認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尚可,依目前事證,不足證明本件有何違反相對人意願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性之危險。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命李永輝暫先交付相對人予聲請人之急迫性,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