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韋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受人之指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棍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棍棒放在伊朋友車上,伊要找的時候伊朋友說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7456號卷第41頁反面),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張韋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仟元,並當場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具有悔意,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之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56號被告張韋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0號送達高雄市鳳山郵政90680附41巷信
箱(阿美族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皓與 蔡明川 間素不相識,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人之指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由張韋皓持棍棒毆打蔡明川,致其因而受有手指、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因蔡明川持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蔡明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受傷照面共1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