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黃錦秀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連城路523巷7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駕駛本件計程車向前,適有 郭品妤 自黃錦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路旁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車而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品妤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錦秀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品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偵字第17587號卷第6至8、43至4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2月6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587號卷第11、12、13、14至
15、19、37頁、本院卷第35至38、45至68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計程車司機,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看到對方要把機車牽出停車格,伊就靠右邊稍微停一下,結果對方也停下來,而523巷口有一輛車子停在巷口要讓伊,伊就加速要出523巷口,沒想到對方繼續將機車倒退出停車格,所以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字第17587號卷第3頁反面),則由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持續向前時,既見前方告訴人牽引機車向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續向前,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碰撞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灼。另告訴人縱亦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惟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向前時,若仍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與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司機駕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司機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業務用車,縱此次非載乘客,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計程車時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不問其此次駕車目的為何,均屬其業務之範圍,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務,而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持續向前,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及雙方因調解金額未獲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