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木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許耀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木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刀壹支、噴槍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刀壹支、噴槍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游木富、許耀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6月29日3時許,由游木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許耀宗,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禾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正公司),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刀1支,共同竊取禾正公司所有未剝皮之電纜線3截(寬度2公分、長度約30公分),得手後駕車離去;㈡於同年7月3日凌晨,在不詳處所,持上開大鐵剪,及其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支、噴槍1支,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公斤及導線接頭8個(規格均為250MCM)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於本案小客車內,以前揭2把美工刀將上開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剝去外皮(即已剝皮電纜線20公斤及規格為TPC-HC600V-XLPE250MCM之電纜線外皮2公斤)。 嗣游木富 、許耀宗於同年7月3日4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再次前往禾正公司,經警盤查,並於本案小客車內,扣得游木富、許耀宗所有之前揭大型鐵剪刀1支、噴槍1支、美工刀2支、禾正公司所有之未剝皮之電纜線3截、台電公司所有之已剝皮電纜線20公斤、電纜線外皮2公斤、導線接頭8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禾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晁愷 、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洪堂堯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141頁、第146頁反面、第2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禾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晁愷、台電公司線路裝修員 鐘義成 、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堂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及反面、第14頁及反面;偵卷第56至5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晁愷及洪堂堯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7至36頁),復有扣案之大型鐵剪刀1支、噴槍1支及美工刀2支可證,是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游木富與許耀宗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大型鐵剪刀1支、噴槍1支及美工刀
2支等工具,均為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見警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皆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游木富、許耀宗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游木富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3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即甲案)。被告游木富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99年度簡字第102號、99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至27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游木富於103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所示甲案之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12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游木富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許耀宗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3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50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游木富前有毒品、多次竊盜等刑事案件紀錄,被告許耀宗前有毒品、強盜、竊盜等刑事案件紀錄,其等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因刑之執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於罪責之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又其等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等持用之兇器危險性非低,在相近時間犯下類似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影響,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失,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及反面),然未能與禾正公司達成和解,復考量禾正公司、台電公司所受損失及俱領回遭竊物品,兼衡被告游木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大卡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但工作不穩定、已婚、育有3名子女、低收入戶(提出臺中市大理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之生活狀況;被告許耀宗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但工作不穩定、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及被告許耀宗之家人照護(見本院卷第
148頁反面至149頁反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量處被告游木富2次犯行各有期徒刑9月,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稍嫌過輕,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尚屬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此乃本於共同正犯罪責各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之當然,惟上開見解僅就犯罪所得部分揚棄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對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尚未見說明,對此,固有實務見解指出,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然違禁物乃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無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且無追徵之相關規定,可見其重在「物」之剝奪,並非藉之處罰持有人,毋寧係針對違禁物之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需要為沒收,本質實為保安處分,與上開共同正犯罪責各別之立論,尚有差異,在此情形,是否僅對持有人宣告沒收?或共同正犯亦須宣告連帶沒收?此雖僅具形式上之意義,惟考量沒收乃是剝奪財產權之法律效果,且其本質既為保安處分而與犯罪責任無關,自無從援引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概念,形式上亦應僅對支配該違禁物之人宣告沒收。相對於此,沒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固不能否認如前開實務見解所述,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但既云「兼具」,自亦不能忽視仍具刑罰性質而有罪責原則之適用,在該物扣案或其他可直接沒收之情形,是否宣告連帶沒收亦僅有形式上之意義,但以「兼具保安處分性質」作為連帶沒收之依據,同將面臨上述違禁物連帶沒收之論理窒礙,更有甚者,該物若非屬使用人所有,如何能為保安處分之目的仍予宣告沒收?而在該物未扣案亦無法直接沒收,要依規定發動追徵之情形,此際所謂「兼具保安處分性質」顯然無法解釋何以可對非持有該物之共同被告連帶追徵,須回歸該沒收刑罰性質之結果則與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無異,即必須各別認定共同正犯之罪責,基此刑罰之正當性應在於行為人對該物之支配,此支配並無從透過共同正犯理論予以擬制。綜上,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雖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但沒收之對象仍應以支配該物之行為人為限,所謂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並不足以作為連帶沒收之依據。惟若共同正犯係共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支配該物供犯罪所用,其等之罪責相同,自無上開論述之疑慮,應同為該等物品之沒收對象,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或追徵之情形,裁判時仍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或追徵,但若應沒收物業經扣案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查本件扣案之大型鐵剪刀1支、噴槍1支及美工刀2支,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均自承係其等共同購買,而扣案之大鐵剪
1支係供其等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所用,扣案之噴槍
1支及美工刀2把係供其等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至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犯行,足見其等有犯罪習慣,竟又為本案犯行,建請本院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雖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然被告游木富提出103年
6月至104年4月擔任貨運司機之在職證明書,被告許耀宗則提出104年1月至8月擔任隨車搬運工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可見其等具有從事工作謀生之觀念與能力,尚難認定其等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其等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