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閻吉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行駛至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原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並於末段補充記載「閻吉榮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到案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6紙」、「閻吉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閻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 唐明駿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同有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衡酌2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閻吉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吉榮於民國99年8月1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往雅秀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7時50分許,行經雅秀路與秀山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 唐銘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秀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乃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唐銘駿因而受有右手磨損、擦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右前臂及腕磨損、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唐銘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閻吉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銘駿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俊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