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興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6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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