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2
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誣告上揭被害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62號卷第4至5頁),被告雖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於本院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被害人甲○○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使被害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受刑人,並同處禮五舍二房。丙○○明知其因服藥導致腹瀉並由甲○○協助清理擦拭,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105年
5月25日具狀向本署提告稱:被告於105年3月間起至同年
4月12日間,在高雄監獄舍房內,見伊因入睡前服用藥物而意識模糊,認有機可趁,乘伊藥效發作而不知抗拒之際,以生殖器插入伊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多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嗣經本署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4860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訊之│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有│││供述│舍房內的監視器畫面可證伊指││││訴屬實等語。│├──┼─────────┼─────────────┤│2│告訴人甲○○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 劉勇金 於前案偵│證稱:被告吃藥睡著後,會有│││查中之證述│大便失禁的情形,大家都有聞││││到臭味,只有告訴人會起身幫││││忙擦拭、清洗,伊從未聽聞或││││看過告訴人性侵被告一事等語││││。│├──┼─────────┼─────────────┤│4│證人 吳銘峻 於前案偵│證稱:伊沒看過也沒聽過被告│││查中之證述│曾提起被性侵一事等語。│├──┼─────────┼─────────────┤│5│證人 李復國 於前案偵│證稱:伊遇過一次被告大小便│││查中之證述│失禁,大約睡到半夜時,是告││││訴人去幫他擦的等語。│├──┼─────────┼─────────────┤│6│證人 陳明吉 於前案偵│證稱:伊遇過2、3次被告大小│││查中之證述│便失禁,都是半夜睡覺的時候││││,會大便在身上,只有告訴人││││會幫他清理,伊從未聽聞或看││││過被告被告訴人性侵一事等語││││。│├──┼─────────┼─────────────┤│7│本署105年度偵字第│自105年3月25日起至4月12日│││24860號影卷1宗及卷│止,每日22時至翌日2時之間│││內高雄監獄禮五舍2│,均未見告訴人性侵被告之舉│││房監視器擷取照片19│動。│││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