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簡嘉良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簡嘉良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良、 林政憲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余承罡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德」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提供「AX職業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ag.ax66
88.net)之1組帳號(即abe)與密碼(即aa091288)予簡嘉良,雙方約定拆帳比例為簡嘉良取得98.9%,「阿德」取得1.1%,簡嘉良於取得帳號abe及密碼aa091288而成為網站頁面管理員之時起,至106年7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經營工具以連結網際網路,供具有賭博犯意之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使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前往公開之上開簽賭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國外職業運動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設定賠率之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上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俟簡嘉良於106年1月底某日,提供上開簽賭網站之另1組帳號(即A168)與密碼(即aa8888)予林政憲,2人約定拆帳比例為簡嘉良取得98%,林政憲取得2%,林政憲於取得帳號A168及密碼aa8888而成為網站頁面之管理員後,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之時止,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供具有賭博犯意之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使用(賭博方式同前),林政憲復於106年4月初某日,提供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A6582與密碼aa88予余承罡,余承罡於取得帳號A6582及密碼aa88而成為網站頁面管理員之時起,至106年4月28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供具有賭博犯意之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使用(賭博方式同前)。簡嘉良遂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述方式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並按上述比例從中抽取現金之方式,朋分上開簽賭網站之獲利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而加以牟利。嗣簡嘉良於106年7月6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某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簡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憲、余承罡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照片12張、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阿德」與另案被告林政憲、余承罡之間,分別從另案被告林政憲、余承罡各自取得帳號及密碼之後,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於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被告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政憲、余承罡、「阿德」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並與賭客對賭,其等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為另案被告林政憲、余承罡的上游之犯罪分工模式,復考量被告圖利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久暫,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供稱:我獲利4萬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故該筆現金4萬7000元自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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