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昭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昭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金祥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奕霏 所有、王金祥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由警方於106年10月12日13時許」補充為「由警方於106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第307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8月、8月、5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7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2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0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他人路邊停放之機車,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係西元20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於被告竊得之2日後尋回並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考量該鑰匙與被告得以遂行犯行之關聯度、價值等情,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94號被告喬昭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王金祥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王金祥發現失竊報案,由警方於106年10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前,查獲喬昭霖站在該機車旁,當場查扣該機車(已發還)及鑰匙,始循線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喬昭霖之自白,(二)被害人王金祥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莊玲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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