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合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合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06年2月16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入監矯治後,仍未戒除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危害較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徐合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5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合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徐合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與武慶三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合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059)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059)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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