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104年度易字第
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語,更正及補充為「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李睿哲雖於偵詢時辯稱:其於105年9月13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105年9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
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135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64號及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改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5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嗣後該案與尚未執行之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累犯之認定。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被告李睿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135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64號及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盤查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睿哲之供述│被告為警查獲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9月13日下午2│││司於105年9月30日所出具│時15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5-2-││││368號)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矯正簡表│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