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借款予訴外人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璞一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因渠 等債務發生糾紛,璞一公司之負責人 黎廓桐 及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璞一公司內談判,當時因原告在場,被告以原告亦係璞一公司股東,強制威脅及恐嚇原告簽發乙紙面額15萬元,號碼為TS776026之本票(下稱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作為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息,雖原告曾一再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乃於104年8月14日以基隆樂利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並委請律師以104年8月17日104年度詠律字第104081702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㈡104年5月間,被告知悉原告需錢孔急,向原告明確表示可借
款150萬元予原告周轉,原告只需簽立被告所指定之 新連欣 代書事務所製作之借款及由該所提出之空白本票,並備妥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當日即可撥款。原告遂於104年5月20日備齊所有資料後,偕同被告至新連欣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除簽立借據外,並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號碼CH081620之本票(下稱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及發票日期各為104年11月20日、105年5月20日,面額金額各18萬元之利息本票交予被告,惟被告竟要求原告要另外承擔璞一公司向其借款150萬元債務,始願撥款,原告迫於需金甚急,不得己再加簽乙紙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被告除未將原告本欲借款之150萬元交付予原告外,竟妄稱原告尚有欠款未還,並將原告簽發之系爭1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主張基礎原因抗辯。
㈢若原告確有於100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依被告10
4年3月25日寄給原告之七堵郵局36號存證信函中指稱「借款期限3個月」,則該筆借款早已於101年1月24日屆期,何以3年餘來,原告未曾接獲被告追討欠款,又被告既有原告交付之擔保支票,為何沒有向銀行提示或提示遭退票之記錄?又既持有原告簽立之借據,為何未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顯不合常理。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104年3月31日係原告與訴外人黎廓桐電話聯絡被告要被告至
璞一公司商討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之事,因該筆借款原告遲遲未清償,且利息亦不繳付,始會同意簽發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作為4年來之利息,請求被告暫時不要執行原告之資產。
㈡104年5月20日原告又前來找被告,希望被告將之前原告借款
150萬元時所交付擔保之同額支票返還(原告另行簽發交付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換回支票)外,並希望再以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要求設定抵押後再行撥款,然因上開房屋係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抵押設定,原告改稱可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為讓與擔保,因上開房屋原告僅有1/2之權利,且坐落之土地亦非原告所有,故兩造間就該次15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面額15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2紙,嗣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撤銷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存在?經查:
㈠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之真正,然主張遭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據黎廓桐於與本件事實相關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恐嚇等案件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問:104年3月31日是否吳明宗有到璞一實業向你要債,當時蔡慶隆也在場?)是。吳明宗向我要150萬借款,因為這筆錢已經借了很久,我繳的利息錢已經超過本金很多,已經繳了240萬多的利息,我是從102年3月21日開始借‧‧‧。我當天告訴他,請他高抬貴手,因為利息已經付他很多了,希望他寬限不要再算利息,本金我會慢慢還給他,但他不同意,而且還破口大罵三字經、粗話『幹你娘』等。當時蔡慶隆正好在場,勸他不要這樣,他就說不可能這筆錢就這樣算了,頂多延後收,利息照算,但是要蔡慶隆負責,蔡慶隆不願意,吳明宗就用三字經罵蔡慶隆,說他既然要作和事佬就要負責,叫他現開15萬利息本票出來,而且他樣子很兇,,他綽號叫 黑豬 ,佷兇惡的作勢要打蔡慶隆,空白本票是我拿出來的,蔡慶隆被吳明宗脅迫就開了1張15萬本票‧先替我支付一個月的利息,蔡慶隆說『150萬借錢我沒有用到,叫我開15萬沒道理』‧‧‧,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吳明宗有告訴蔡慶隆,如果那15萬本票沒有開的話就別想回去‧‧‧當天有一位 廖志洪 也在場,廖志洪也是璞一實業的股東‧‧‧」等情;廖志洪在上開偵查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我們公司有向吳明宗借很多錢,當又吳明宗要向璞一實業要150萬元的金額,我們公司已經給吳明宗超過150萬元利息了,但我們已經付不出來了,所以有一陣子沒有付,約103年6月以後就無法再支付利息,當初講好一個月是10分利息,即15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當天吳明宗要我們歸還他本金150萬元,說150萬元還不出來,至少要給一個月的利息,蔡慶隆剛好也在公司‧‧‧當時吳明宗認為蔡慶隆也是璞一實業股東,所以吳明宗要求蔡慶隆也要負責償還150萬元,但這筆錢一開始就是璞一實業向吳明宗借的,‧‧‧。」「‧‧‧,蔡慶隆說150萬元不是他借的,吳明宗就說不然15萬元利息叫蔡慶隆負責,‧‧‧蔡慶隆說他沒有票,黎廓桐就拿出空白本票,吳明宗就叫蔡慶隆簽一張15萬元的本票,‧‧‧。」「蔡慶隆是幫璞一實業支付15萬元利息。‧‧‧吳明宗很魁梧,還站起來一直罵蔡慶隆,並對蔡慶隆說『今天你不簽15萬元本票的話,就別想出這個門』,對著蔡慶隆講『你就試試看,你就不要想出這個門』‧‧‧蔡慶隆很瘦弱,蔡慶隆就很無奈的說『好吧,這15萬元我負責』,並簽15萬元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75-186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被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乙節,應非虛假,是其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應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且已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詠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到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詳本院卷第16頁之存證信函),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面額15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即發票人)對被告(即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㈣本件被告固提出上有原告簽名蓋章之100年10月24日借據乙
紙及證人新連欣代書事務所代書 黃萬進 ,辯稱100年10月24日借款150萬元現金予原告時,代書黃萬進有看到,且借據上亦載明「親收足訖」,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是因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向被告換回其於100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時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同額支票所簽發交付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與被告間並未成立15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經查,據證人黃萬進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結證:「(問:兩造是否曾委任證人處理過事務?)是,有兩次,一次在100年左右,一次在103年左右。第一次是辦理兩造間借款,要辦抵押權設定,但因土地是承租的,地上房屋沒有所有權狀故無法辦理。第二次是因為第一次沒有辦法設定抵押,故請原告提共國有土地的租賃契約,先把土地承租人蔡慶隆申請變更為吳明宗,但原告蔡慶隆一直無法將租賃契約帶來,所以沒有辦理。」「(問:10
0年第一次委託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是在哪個地點?)是到一位叫黎廓桐在永富路的辦公室。」「(問:證人當天與兩造會面時,是否暸解兩造之間的借貸?)錢的部分我只是辦文件,錢的交付我沒有看到。」「(問:就證人所知兩造當時要辦的抵押權設定金額為何?)150萬元。」「(問:
證人有無看過兩造就系爭150萬元簽立借據?)有,借據是我製作的。」「(問:證人在製作借據給兩造確認簽名前,是否確認150萬元已交付?)我只有辦手續而己,我沒有確認是否150萬元已經交付。」「(問:借據上面的日期是依什麼作為日期?)是簽借據的當天或隔天。100年間的時候。」「(問:證人是否知道兩造間除簽立借據外,還有簽發任何的支票或本票?)當時好像黎廓桐有開一張支票給吳明宗。」「第二次一樣是去永富路黎廓桐辦公室,蔡慶隆又要向吳明宗借款,因為前次抵押權無法設定,這次要以國有土地的承租權移轉作為擔保,印象中這次好像也是要借150萬元,這次也有請我幫忙製作借據。」「(問:100年10月間證人製作的借據有沒有還給蔡慶隆?)沒有,返還的是第二次要再借錢而製作的,與第一次借款製作的借據無關。」「(問:請證人確認兩造在第二次借款時,原告第一次借的部分是否已經清償?)因當初黎廓桐開的支提示後無法兌現,原告就說是黎廓桐借的,不是原告借的,‧‧‧至於他們兩造間金錢借貸的交付清償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14-118頁),證人黃萬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現金150萬元交付予原告。再酌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雖另有於104年5月20日在同為證人黃萬進所製作,同樣載有「茲本人蔡慶隆向吳明宗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親收足訖,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內容之借據)上簽名蓋章(詳本院卷第172頁),但該次借款並未成立,是被告所提出100年10月24日有原告簽名蓋章之借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該借據內容所載150萬元借貸之事實。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於100年10月24日確實成立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文婕┌────────────────────────────────┐│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4年5月20日│1,500,000元│104年5月20日│CH081620││├──┼──────┼──────┼──────┼─────┼──┤│2│104年3月31日│150,000元│104年3月31日│TS776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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