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幼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幼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已使用膠帶壹段)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再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同年度訴字第586號及同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確定後,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同年度訴字第586號及同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前揭3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構成累犯」;(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經同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四)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於105年7月2日凌晨4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為警臨檢盤查之時,有無主動自褲袋中取出海洛因而為交付,以為自首一節。就此本院經函詢查獲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查獲警員 陳志宇 以職務報告函覆以:伊等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盤查被告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便詢問被告是否攜帶毒品並請其配合警方檢視口袋內物品,被告雖自行從其身穿之牛仔褲右側口袋取出一小包分裝袋予警方,惟當時被告堅稱該分裝袋內之粉末為葡萄糖,絕非毒品海洛因,警方遂將該粉末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3日查獲警員陳志宇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之該包物品係屬海洛因,係待該扣案粉末經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犯行,則認員警應已具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嗣後縱有承認,仍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膠帶毛重0.20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2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已使用膠帶1段,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均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曹幼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幼文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同年度訴字第586號及同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確定後,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甲案);以同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以同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以同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前揭
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凌晨4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6樓網路遊俠網咖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曹幼文於警詢時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偵訊中之供述│實,惟僅坦承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於數年前云云。│├──┼──────────┼────────────┤│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5年年7月2日凌晨4│││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時3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結果呈嗎啡(驗出濃度4868│││紙│6mg/mL)、可待因(驗出濃│││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度2437mg/mL)之陽性反應│││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檢對照表(尿檢編號│之事實。│││:000-0-000)││├──┼──────────┼────────────┤│㈢│1.扣案之海洛因1包(│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0125公克│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57││││927號毒品鑑定書││├──┼──────────┼────────────┤│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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