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宸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0號、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宸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上開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 邱信智陳昱 均等2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965元及18,877元( 陳昱均 部分另有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以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然竟再次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另斟酌被告雖前因另犯他罪而經法院送請精神鑑定,然參諸該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綜合對 陳員 的行為觀察、日常生活適應與就醫紀錄等可信度較高的資料,確實反映他可能有輕微的認知功能障礙,缺乏複雜組織與執行能力。不過因為他受測動機低落,測驗結果顯示偏高的詐病傾向;在同時參考實證醫學對慢性精神分裂症認知功能缺損的研究結果,歸納陳員在認知功能測驗的結果可信度低,很可能低估其實際的認知功能」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58頁),且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經法院論罪科刑,更因而易服社會勞動長達552小時(見上揭前案紀錄表),則被告之精神健康雖有可能與常人稍有差異,然尚難僅就此一情狀即於本案之量刑中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0號105年度偵字第3164號被告陳宸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宸暉前於民國102年間,方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應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26日至27日間,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填寫金融卡密碼後,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行為:㈠分別佯裝為「VP吸血鬼購物網」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工作人員,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許,以邱信智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不慎設定成自動分期付款,需依第一銀行工作人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邱信智因來電號碼顯示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5,985元匯入陳宸暉上開帳戶內。㈡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人員,向陳昱均謊稱:因先前工作人員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昱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路上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所使用之帳戶遭轉出1萬8,877元至陳宸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昱均並另依對方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遊戲橘子」點數2000元。嗣邱信智、陳昱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信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宸暉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看到報紙上徵才,伊去電詢問後,對方要求將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以供查詢在銀行有無欠款,且伊有精神分裂疾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邱信智、被害人陳昱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告訴人邱信智將2萬9,980元、2萬5,985匯入上開被告帳戶,被害人陳昱均將1萬8,877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及購買「遊戲橘子」點數20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邱信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昱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信智所提具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被害人陳昱均所提具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統一便利超商顧客收執聯2紙、遊戲橘子訂單查詢明細2紙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前甫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經基隆地院於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更無從對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委為不知,參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有在報紙上看過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益見被告已明知實有可疑,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三)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已知悉對方實有可疑之情形下,惟仍因急需工作,且因帳戶內餘額甚少,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先加後減之。並請審酌被告前方因幫助詐欺案件經科刑,竟不知悔改,又再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損失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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