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乙○○、丙○○○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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