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乙○視同聲請人丁○
甲○○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民國十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除拋棄繼承者外,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從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雖然只有繼承人乙○一人具狀聲請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其他繼承人丁○、甲○○亦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