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剩餘淨重為叁點零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剩餘淨重為叁點零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⑵詎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前開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⑴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確定;⑶案件各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7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午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10鄰山豬湖100號住處旁之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5日午間某時,同在其前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3月7日傍晚6時2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五和宮前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注射針筒3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99年度白保管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0頁,合計實稱毛重3.7公克,合計淨重3.07公克,取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餘重仍為
3.07公克,純質淨重0.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
0.38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院安保管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管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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