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麟(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於109年9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之理由,是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