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
三六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扶助種類係訴訟代理或辯護、民事第一審代理,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救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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