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 黃心怡 之母。黃心怡於民國94年10月8日上午6時許,因與男友感情不睦且工作不穩定,在友人丙○○面前跳嘉義市蘭潭水庫自殺,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乙○○於當日上午接獲丙○○電話通知趕往醫院急診室後,見黃心怡急救後仍昏迷不醒,因知悉黃心怡前於94年3月間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投保之壽險(受益人為黃心怡之子謝OO),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投保2年內因自殺死亡之情形,並不理賠保險金,為圖領取該壽險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20萬元,遂央請丙○○協助,對丙○○稱:因黃心怡尚留有年幼稚子謝OO,如黃心怡無法救活,請於檢警調查時配合陳稱黃心怡係因撿拾皮包意外落水,如此謝OO方能領到保險金等語,丙○○基於同情而加以允諾。嗣黃心怡於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丙○○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相驗時,均稱黃心怡係因撿拾皮包而不慎落水等語,乙○○並於黃心怡死亡之翌日即94年10月14日,以黃心怡意外死亡為由,透過誠昱公司保險經紀代理人甲○○,向國寶人壽提出保險理賠金之申請,惟於95年2月15日遭國寶人壽公司以黃心怡死亡原因不明為由拒絕理賠,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在現場,不知黃心怡為何落水,但伊事後至現場時,確實發現黃心怡的皮包遺落現場,故伊認為黃心怡可能為撿拾皮包而意外落水,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並無詐領保險金意圖云云。經查:
㈠黃心怡係因感情、工作問題跳蘭潭水庫自殺乙情,業據被告
丙○○供述及立於證人地位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互核與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中「主訴」欄位記載「據p't(指黃心怡)朋友稱p't因家庭感情因素情緒不穩定,約6:10跳入仁義潭,由EMT送入時無心跳,p't腹部腫脹」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及該醫院急診室護士 陳美妙 證稱:「死者(指黃心怡)因感情因素跳仁義潭自殺,這句話是跟死者一起來的朋友告訴我們,我就填寫上去」等語(見相驗卷第102頁)大致相符,雖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及護理人員證述係據稱黃心怡跳入「仁義潭」,而與被告丙○○所述互有出入,惟就黃心怡係跳水自殺乙情,則無不合;且黃心怡係於蘭潭經消防局打撈上岸由救護車送醫急救乙情,有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查;黃心怡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乙情,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稽,是黃心怡跳蘭潭水庫自殺之事實, 洵足 認定。
㈡被告乙○○於黃心怡落水送醫急救時,見黃心怡昏迷不醒,
在醫院內即央請被告丙○○於檢警調查時配合陳稱黃心怡係意外落水乙情,業據共同被告丙○○具結證述在卷,衡以被告丙○○與黃心怡係朋友關係,別無其他怨隙或利害糾紛,於通知被告乙○○黃心怡落水時,自無隱瞞黃心怡落水原因之必要,被告丙○○之證詞堪信屬實。且被告乙○○於黃心怡死亡之翌日即94年10月14日,確實向國寶人壽提出保險金申請,僅因國寶人壽審核後認黃心怡死亡原因不明,始未獲理賠乙節,有保險金申請書(見1009號偵查卷第33頁)、理賠核定通知單、理賠調查報告表(見1009號偵查卷第34、35頁)可查,並據受理申請之誠昱公司保險經紀代理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丙○○前述證詞相符,自堪認定。㈢至黃心怡之子謝OO固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到庭證稱:「
我有看到我母親掉到水裡。當天我母親與丙○○在一起,他們有吵架,我母親的皮包在車上,我看到丙○○與我母親在紅磚道上,丙○○用雙手推我的母親推入水中,我母親就掉下水」等語(見相驗卷第107頁)。惟參以證人謝OO係00年00月0日生,於黃心怡落水及前述偵查時,年僅4歲,是否能確實理解其所見所聞並加以具體描述,已非無疑;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審判長訊以:「阿嬤(指乙○○)教你如何說」時,答以:「阿嬤說要說是阿姨(丙○○)推媽媽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經審判長訊以:「有無看到媽媽如何跌下水」時,則答稱:「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依直接接觸證人謝OO後,對證言憑信性之審酌結果,認證人謝OO於本院直接審理之前(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顯非可信。而證人謝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到其母親黃心怡如何落水,則其所為證述自無從援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係犯同條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㈠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由原第26條前段移列為新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有條項之調整,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應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論處;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
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及被害人國寶人壽經審核保險理賠申請後,拒絕理賠,尚未受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乙○○係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撫育謝OO之生活狀況;被告丙○○係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同情黃心怡之子謝OO遭遇而為本案犯行,事後並坦承犯行不諱,當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黃心怡係自殺身亡,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0月13日、11月1日、11月22日偵查時虛偽證稱黃心怡係意外落水死亡等語;另被告乙○○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唆使被告丙○○為同上虛偽證述,被告丙○○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0月13日、11月1日偵查中,為同上虛偽之證詞,因認被告乙○○、丙○○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乙○○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經查,乙○○、丙○○於94年10月13日偵查時,並未經具結;另被告2人於94年11月1日偵查時,及被告乙○○於94年11月22日偵查時,固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44、45、111頁),然依前述偵查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對證人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已侵犯證人即本案被告之拒絕證言權,因未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所令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既欠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定「經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對於被告2人以偽證罪相繩;被告丙○○既不成立偽證罪,被告乙○○教唆偽證部分亦不成罪,原均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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