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甲○○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嘉義市東區泰安里玉山一村六六號居所一百公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嘉義市東區泰安里玉山一村66號之居所1百公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違反上開保護令:
㈠、95年5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進入乙○○上址居所房間,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同年6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進入乙○○上址居所房間,因乙○○始終未加理睬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
㈢、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復於飲酒後進入乙○○上址居所房間,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及其作成時之外部、附隨情況,並無受干擾、影響供述之情況,認為援引作為論罪之依據並無不適當之情,爰就卷附審判外之供述採為證據,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上揭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詳後述之比較新舊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予審理被告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因與業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贅引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50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檢察官則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實欄
一、㈡、㈢之犯行,提起上訴等語。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或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應為新舊法比較,非原審所能及時審酌,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之變更,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⑴、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被告本件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依舊法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可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宣告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審於95年6月15日判決時,未及審酌檢察官於同年7月20日始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難謂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㈣、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頒保護令,屢屢違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被害人已當庭表示原諒之意(簡上卷第17頁準備程序筆錄);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緩刑經撤銷),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宥恕之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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