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林柏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l項復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l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101年1月4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法補繳抗告費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不再定期命補正,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用為由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