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 林柏宏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訴字第26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且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2月2日另具狀聲請訴狀救助,惟承前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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