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請人 楊琇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 張文代 已喪夫,民國90年2月27日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監護。而 楊家明 、 楊琇如 、 楊琇媛 及聲請人分別為張文代之子女,楊家明、楊琇媛、聲請人與張文代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內,共同照顧行動不便之張文代,101年楊家明與 簡妙諭 結婚,家庭人口將又增加。現有房屋共五層,每層樓平面面積僅12坪(39.91㎡),一樓為楊琇媛所經營之地政事務所,全家六人之生活空間僅48坪,相當侷促,對張文代身體健康並不好,全家都很不方便,因最近楊家明、楊琇如、楊琇媛及聲請人共同向鄰人購得鄰地即同段234地號建55.26平方公尺、234-1地號雜2.40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並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將張文代之235、202-3地號土地與最近購得之234、234-1地號共四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可以讓全家共同生活空間增大,增加生活品質。因購買土地後全家人所餘資金已不多,建造新屋必須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先前已由張文代向遠東商業銀行抵押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該貸款尚未還清,故銀行建議不要再由張文代為借款人借款(因沒有還款能力),希望直接以有還款能力之張文代子女為借款人,較能通過放款審核,故建議將張文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子女後,由張文代之子女為抵押人兼借款人辦理貸款,為此,聲請人擬代理張文代將張文代所有之235、202-3地號土地處分,讓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楊家明、楊琇如及楊琇媛三人(聲請人為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再由楊家明、楊琇如及楊琇媛三人將土地與新購得之土地合併,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申請建築。本件聲請處分不動產係合併申請建築、合併抵押貸款,受讓人即受監護人之子女,且將來新建房屋空間是現在房屋兩倍大,更方便照顧張文代,一家人不必再擠在窄小空間過擁擠生活,張文代及全家均能有更廣闊之客廳及起居活動空間,讓張文代一家人增進生活品質。爰聲明:就張文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61.43平方公尺及同段202-3地號建4.92平方公尺土地,准聲請人代理張文代處分,將上開二筆土地讓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楊家明、楊琇如及楊琇媛三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張文代前經本院90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張文代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張文代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1段233巷13號房屋,因空間侷促,欲與購得之鄰地合併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及申請建築,而擬將受監護宣告人張文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35、20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楊家明、楊琇如及楊琇媛三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物平面圖、現況照片、新建房屋各樓層平面設計圖為證,惟查,禁治產人張文代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後,本院查無曾受理並裁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張文代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案件一節,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佐,監護人自亦無從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