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峻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峻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董峻奇(綽號『 阿斗 』)為成年人,與少年吳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警方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T字型扳手1支等物(其中一字型螺絲起1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竊盜案件查扣,T字型扳手1支則未扣案)先後於:
㈠100年10月27日21時20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育安街
口,推由少年吳OO擔任把風,董峻奇則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共同竊取 盧韋男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2690-MD』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新台幣15萬元),得手後供 據為渠 等代步使用。
㈡100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董峻奇駕駛上開竊得自小客車,
搭戴吳OO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4段「公22臨時停車場」內,由董峻奇在旁把風,吳OO持T字型扳手1支竊取停放該處 蕭足珍 所有自小客車上懸掛之『2761-JD』車牌0面,得手後置放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內。
㈢100年11月10日6時許,董峻奇與少年吳OO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巷○號前,由董峻奇在旁把風,吳OO持T字型扳手1支竊取停置於該處 賴芳庭 所有自小客車上懸掛之『3790-TL』車牌0面,得手後董峻奇即將上開竊得自小客車原有『2690-MD』車牌拆除,改懸掛上開竊得之『3790-TL』車牌(該經拆換下之『2690-MD』車牌由董峻奇任意隨手丟棄,不知去向),以逃避查緝。
嗣董峻奇 於100年11月11日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自小客車,車上懸掛『3790-TL』車牌0面,搭載 郭家宏 (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怡平路口,因車輛懸掛「已報失竊之車牌」為警方巡邏人員盤檢查獲(是時董峻奇趁隙逃逸、郭家宏在車上為警查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上起獲『2761-JD』車牌0面,經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峻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峻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527號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吳○○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527號卷第3、4頁)就事實一㈠部分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盧韋男、蕭足珍、賴芳庭於警詢時所訴失竊情節(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527號卷第11至16頁)均相符合,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白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董峻奇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堅硬器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判決);另T字型扳手1支既足拆卸車牌,亦屬相當堅硬器物,均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董峻奇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少年吳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上開犯行已成年,而少年吳OO為00年0月00日生,當時仍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與吳OO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乃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100年度台上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與少年共同
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取車輛部分價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法平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㈥又被告於事實一㈠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
於本案未查扣,然依被告供述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竊盜案件中已查扣,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少年吳OO於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持用之T字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