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 張文豪 訴訟代理人 許俊杰 被告 毛群艷 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日在大陸結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因感情不合,約一個月後,被告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一個月即因感情不合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原告亦曾收到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判決,惟因無判決生效證明致無法辦理認可離婚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姐姐 張玉杯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過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但兩造感情不好,被告來臺灣一個月就跑了,我們有去移民署問被告有沒有出境,移民署的人員說被告已經出境了。(問:被告離開後有無跟原告聯絡?)沒有…被告都沒有再回來過…我高雄的哥哥有寄大陸法院的離婚判決書給我爸爸…我們是在去年搬家的時候才找到大陸法院離婚判決書,但沒有判決生效書」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2004) 岱民 一初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於90年11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78282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未幾即因感情不合離家未返,且自90年11月19日出境後,亦逾10年未與原告聯繫互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