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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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祥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前往友人 梁智程 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在該處與梁智程一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後乙○○向梁智程表示欲借用該處4樓房間休憩,經梁智程同意後,乙○○即前往4樓房間。詎料,乙○○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梁智程住處之4樓房間陽台,攀爬至梁智程之隔壁鄰居即代號AV000-A10801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4樓陽台,自該陽台侵入A女住處內,下樓至A女位在上址1樓之房間,適A女正在房間內熟睡,乙○○上前以臉部靠近A女之臉部,欲親吻A女,A女因而驚醒,向乙○○稱:「你要幹什麼?」,乙○○出手摀住A女之嘴巴,要求A女不要叫,並以另一手壓住蓋著棉被之A女肩膀,使A女無法動彈,A女因而掙扎抵抗,乙○○則向A女恫稱:「不要叫,再叫就殺死妳,我知道妳家沒有人,只有妳1個」等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言詞,A女聽聞後仍持續反抗,惟乙○○亦持續對A女施以強制力,試圖親吻A女,及將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上半部乳房,A女趁乙○○欲對其親吻之際,咬傷乙○○之嘴唇,A女與乙○○在抵抗掙扎當中,雙雙跌落床下,A女再趁乙○○摀住其嘴巴的手稍微鬆開之機會,咬傷乙○○之手指,乙○○乃掐住A女之脖子,迄A女幾近窒息時,經A女妥協不再呼救,乙○○始鬆手,乙○○並向A女表示:「我給妳10萬元,妳跟我做愛」等語,然因A女向乙○○稱其業已60餘歲,乙○○出於己意停止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自行開門離去,返回梁智程之住處。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在住處3樓睡覺之其夫即代號AV000-A108015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並報警處理,由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梁智程之住處內逮捕乙○○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其夫B男之姓名及案發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對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及警詢中有無不法取證等情形有所質疑,惟,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有關本案案情之部分(即光碟時間9分50秒起至52分23秒止),勘驗結果為:
⒈被告之供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⒉詢問過程中被告雖曾一度打呵欠,但被告針對問題均能仔細回答,對答流暢。且在警員詢問時,誤將「梁智程」說成「 梁智凱 」時,被告回以「梁智凱是誰」;另在警員稱「用嘴巴摀住她」時,被告稱「用手摀住她」,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晰並無精神不佳的情形。⒊警員口氣平和,對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侵訴卷一第163至180頁)。自堪認被告於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且未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形,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具備任意性;又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何不實情況,是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係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均須依法具結,倘若偽證尚需受偽證罪之處罰。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一第6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侵訴卷二第7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自其友人梁智程之住處4樓陽台,攀爬至隔壁告訴人A女之住處4樓陽台,從該處侵入A女住處,並在A女住處1樓房間內摀住A女之嘴巴,要求A女不要叫,且與A女發生肢體衝突,其自己之嘴巴、臉部及手指因而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進入住宅的目的是要偷東西,我侵入後就從4樓一路東看西看尋找有無錢包或有價值之物品,下到1樓時,我看到1個小夜燈,我不知道那算不算是1樓的房間,A女看到我就尖叫,我有摀住A女的嘴巴,並與A女發生肢體衝突;我在一開始要摀住A女嘴巴時,發現A女還在叫,才發現壓到A女的脖子,我改把手往上摀住A女的嘴巴,所以我是不小心用到A女的脖子;我沒有對A女說恐嚇的話,也沒有試圖親吻A女及將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的胸部,更沒有對A女說要給她10萬元,要她跟我做愛等話語;我的臉與嘴巴是A女抓傷的、手指頭是A女咬傷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以證明被告所為,目的係在強制性交:①被告之背包內既有放置欠款紀錄之字條,顯見被告進入系爭住宅之目的意在行竊。②本件被告的作為,目的只是單純要阻止A女尖叫而已,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試圖要脫A女的衣褲,也沒有試圖要掀開棉被,做進一步的身體親密接觸行為,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絕對沒有強制性交之意圖。③被告的嘴唇雖有傷勢,但不能證明究竟是A女咬傷,或是A女用手所抓傷;且本件A女既然有強烈反抗,雙方在過程當中有嚴重肢體衝突,在此過程中,雙方頭部自有可能數度極為靠近,就算A女因而咬傷被告之嘴唇,並非絕無可能,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要親吻A女的行為。④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相關病史,顯然不會做出強制性交這樣的暴力犯罪行為。⑤若被告在現場真的有向A女說「我給妳10萬元,跟我做愛」等語,是用徵求同意的說法,亦足證明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⑥若依A女之證述,被告有觸摸到A女胸口上緣之位置,實難排除因雙方劇烈肢體衝突,導致被告的手不慎觸及A女之胸口上緣;如果被告真的有想要摸A女的胸部,但以A女所指的位置,距離乳房部位甚遠,被告還沒既遂就被阻止,強制猥褻也不處罰未遂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224條相繩。⑵被告不住在案發現場附近,對於案發現場有哪些人居住也不清楚,可以證明被告進入現場一開始的目的,絕對不是在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不論嗣後有無變更犯意,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繩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由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智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日刑生字第108002436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108年5月28日高所總字第10890052540號函暨檢附之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被告傷勢外觀、新收入監傷勢照片共48張(見偵卷第79至91頁、侵訴卷一第109、115至116、118至119、131至152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
:⒈被告除摀住告訴人A女之嘴巴外,是否有為事實欄所載其他對A女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是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⒉被告是否於未侵入住宅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進而以侵入住宅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本件是否有強制性交罪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除摀住告訴人A女之嘴巴外,是否有為事實欄所載
其他對A女強暴、脅迫之行為及被告是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晚上,
我在住家1樓房間睡覺,忽然間有人要親我,因為該人的臉靠近我的臉,呼氣的聲音就在我耳朵旁,我就醒來,我問他說「你要幹什麼?」,而因為我蓋著棉被,他就一手摀住我的嘴巴,要我不要叫,另一手就壓在我肩膀的棉被上,讓我不能動,我就一直掙扎,他跟我說:「妳不要叫,再叫我殺死妳,我知道妳家沒有人,只有妳1個」,他有將手從我脖子處伸進衣服裡面,我當下想說完了,我就一直叫,把手揮一揮,他只有伸到衣服領口下方一點點,碰到我上半邊乳房一點點而已,就把手伸出來了,然後他有想親我,我就咬住他的嘴巴,過程中我一直反抗,反抗到我跌到床下,他也跟著跌到床下,他的手有鬆一點,我就咬他的手指頭,之後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掐到我的脖子上都有瘀青,我都不能呼吸了,我跟他說:「我不會叫了,你放手」,他問我是否確實不要叫了,我說對,他才放手,我問他到底要幹嘛,他說:「我10萬元給妳,妳跟我做愛」,我說:「我60幾歲了」,他好像才清醒,說:「阿媽,對不起,我有吃藥」,並問我說他可以走了嗎,我說可以,他就自己開門離開,出去到玄關的時候,他還有說:「對不起,阿媽原諒我,我不該對妳這樣做」,他從我家大門離開後,我看到他往隔壁進去等語(見侵訴卷一第296至3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雷同之內容(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⑵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凌晨為警逮捕時,其額頭及右臉頰
處,各有1條由上往下之傷痕,其下嘴唇有流血腫脹,另右手食指亦有流血等情形,有被告之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1至93頁);且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本院裁准羈押而送至高雄看守所時,亦經所方人員記載其受有右臉擦傷、嘴部浮腫等傷勢,此有高雄看守所108年5月28日高所總字第10890052540號函暨檢附之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侵訴卷一第109、115至116頁)。再者,警方據報至告訴人A女住處時,發現案發處即A女1樓房間床鋪旁之地面上有1灘血跡,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而經警方對前述地上之血跡及A女之手臂採證,並送檢驗之結果,上揭地面血跡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A女手臂之跡證則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亦有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日刑生字第10800243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31至135頁),足認被告確於案發現場受傷無訛。至被告嘴唇之傷勢,業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係被告欲對其親吻時,遭其咬傷而造成乙情,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當時有坐在被害人睡覺的床邊用右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因為我會緊張,後來我有把手放開並跟被害人說我走錯地方,是住隔壁的,所以我的手就被她咬傷。接著被害人起來以為我要對她性侵,突然不知道被害人的嘴巴為什麼咬到我的嘴巴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結果,發現被告於回答同時,尚以手比著下嘴唇,有本院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侵訴卷一第173頁),再觀以被告嘴唇傷勢之照片,其下嘴唇處確實有流血並浮腫之狀況,自堪認被告之下嘴唇傷勢,係遭告訴人A女咬傷無訛。
⑶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驗傷之結果,脖子有3道瘀痕,分別為脖子左側1道5公分瘀痕、脖子右側有2道瘀痕,各為5公分及1公分,該傷痕為瘀傷,有可能遭他人掐住脖子所造成,且A女於驗傷當時情緒驚恐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23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44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驗傷光碟1片、驗傷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侵訴二卷第31至36、43至46、51至56頁)。則依A女脖子處所受前開傷勢,已達左右兩側均有瘀傷之嚴重情況,顯不可能如被告辯稱,其僅在摀住A女之嘴巴前,不小心按到A女脖子之情節,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其於案發過程中遭被告掐住脖子險至窒息一節,堪予採認。
⑷承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況,且關於A女證述被告欲對其親吻之際咬傷被告之嘴唇,及被告掐住其脖子致其險些窒息等節,均有前述之被告嘴唇傷勢照片及A女脖子之驗傷結果可佐。又被告之嘴唇既係遭咬傷,衡情,若被告僅為了摀住告訴人A女之嘴巴,要A女不要出聲,而與A女發生肢體衝突,2人應不致會有嘴巴如此接近之機會,何況,咬傷他人之嘴唇,有可能會接觸到他人之唾液、血液等體液,非無感染疾病之風險,若僅為普通之肢體衝突,依一般常理,A女應不置於會採取咬傷被告嘴唇以反抗之手段,則本案應係A女於將遭被告強行親吻之際,情急之下始會有上述舉動。從而,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前揭證述情節為可採。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有欲親吻A女之行為,且
一度將手自A女上衣領口處伸入,而撫摸A女乳房上半部之動作,均係與性交行為相關之前戲舉動,且被告曾向A女表示:「我給妳10萬元,妳跟我做愛」等語,更彰顯被告主觀上確有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再者,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完全沒有說要我拿出錢來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00頁),更難認被告僅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有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壓住A女蓋著棉被之上半身等強暴行為,並要求A女不准叫,否則要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脅迫手段,後續並有欲親吻A女、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乳房上半部之動作,繼而續對A女施以掐住脖子之強制舉動,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誤,嗣係因A女告知其已60多歲,被告聽聞後始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而未遂。是以,被告應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於未侵入住宅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進
而以侵入住宅為其強制性交手段,及本件是否有強制性交罪加重構成要件適用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來了之後,
我們有確認住處的東西沒有被人家翻出來行竊的樣子,東西都是整整齊齊的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08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報警後派出所所長有來問說對方到底是從哪裡進來,叫我們將房子再巡視1次,我就和所長從2樓至5樓逐層巡1次,我看到4樓的情形是房間門打開的,因為平常我們房間門都是關上的,我就先下樓問我太太有沒有將房門打開,她說沒有,之後我進房間才有看到落地窗及紗窗都是打開的,很明顯可以看出有人從那裡進來;我逐層去看時,我們家的抽屜、櫃子都沒有被翻動的痕跡,屋內情況與一般情形一樣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27至33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B男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此亦與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從4樓下到1樓之過程,未提及有翻動東西乙節符合(見侵訴卷一第64頁),自堪認A女住處之物品,均未有遭被告翻動之情形為實在。本案被告若係為了行竊而侵入A女之住處,何以並未開啟櫥櫃或翻找物品,實與事理有違;且依證人B男之證述,其當時在3樓房間睡覺,4樓房間是其子之房間,然事發當時其子在臺中工作而不在房內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27頁),可知當時4樓房間並無人在內,則被告自4樓陽台處,侵入4樓房間時,自可發現該4樓房間並無人在,竟未開始翻找財物,反而往可能有他人正在睡覺之其他空間移動,顯可認其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A女之住處。
⑵再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案發當時
其原本在睡覺,係因感覺有人以臉靠近其臉部,並有人呼氣的聲音在其耳朵旁,其發現好像有人要對其親吻而醒覺乙情(見侵訴卷一第296至297頁),可知告訴人A女並非因被告於行竊過程中發出之聲響而驚醒,而係感覺將遭他人親吻而警醒。惟若被告果欲行竊A女之住處財物,且不想遭他人發覺,何以會進入A女房間後,走至A女床鋪旁,並挨近熟睡中A女之臉部,豈非增加吵醒在床鋪上睡覺之人的風險,而無從遂其竊盜犯行,是被告之辯解誠不合理,更可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侵入A女之住宅。
⑶綜上,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強制性交之意思,而以侵入住宅
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是本案自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入所羈押時,背包內放有欠款紀錄之字條,主張被告有欠他人債務,本案顯僅有竊盜之犯意;另以被告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認為以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不可能為本件之暴力犯行。然:⑴觀以高雄看守所以108年5月28日高所總字第10890052540號函所檢附被告入所時,背包內存放之手寫字條1紙,其上係記載多個人名、電話號碼及數字(見侵訴卷第121頁),尚無從依此遽認被告有積欠他人債務;且被告是否有欠債,亦與其本案是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必然之關連。⑵依台中市開心房身心診所108年6月17日開心房身心診所字第1080617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曾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7日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強迫症;依大和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曾於105年10月11日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泛性焦慮症;依高安診所108年6月25日高字第10806250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至該診所求診,主訴為之前有憂鬱症及強迫症;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6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21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其他憂鬱症發作及強迫症,此有前揭函文及病歷各1份存卷可參(見侵訴卷一第245至253、269至271、277至
279、281至286頁),雖可認定被告曾至精神科就診而經診斷為憂鬱症及強迫症,惟亦無從認被告有該等精神疾病,即無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承上,自不得依上揭證據,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乃屬
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強制性交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係以其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住宅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猥褻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參照)。③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考)。
⒉本案被告於侵入A女住宅前,即具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侵
入住宅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乙節,業經論述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對A女恫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話語,且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致使A女受有脖子3道瘀痕之傷害等情,均經認定如上,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及傷害等犯行,均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已對告訴人A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脅迫及強暴行為,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業已著手對A女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然,本件案發過程之尾聲,被告對A女稱「我給妳10萬元,妳跟我做愛」等語,A女則向被告表示其已60多歲後,被告即向A女道歉並離開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侵訴卷一第303頁),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A女之住宅,進入A女正就寢之房間內,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手段,對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非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更破壞居住安寧,不啻使人身處自宅仍需時刻保持警戒而無法心安,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A女於案發時,因遭受被告所為上述之強暴行為,曾一度幾近窒息,並受有脖子3道瘀痕之傷勢,又依A女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於驗傷當時情緒驚恐,足見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程度非輕,A女亦因被告之犯行而身心受創,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供詞前後不一,迄今亦未見其已賠償或與A女達成和解之事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素行尚可;且本案係出於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二第73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