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聖乾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經本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本件被告自述是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於晚上10時2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至晚上11時30分經查獲為止,酒後騎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59歲,自稱高職畢業、擔任粗工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59號被告陳聖乾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乾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路邊攤,服用高粱酒1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自上開路邊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晚上11時39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