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林炳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0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炳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非初犯,再有本件犯行,顯未警醒,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三、被告以其於案發當日於朋友處喝兩瓶啤酒,因中風的母親叫他回家,他擔心母親才騎機車回家,並非故意再犯酒後駕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年近60歲,並非無社會經歷之人。且其99年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知酒後駕車須負擔刑責,竟再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其明知再犯之違法惡性實甚顯然。其所稱中風母親叫他回家,因擔心母親才又酒後駕車之辯詞,本院認為被告在飲酒前係騎機車前往朋友處,其就事後亦將騎機車回家一節應明確知悉,則其在朋友處即不應有喝酒之舉。被告在朋友處與朋友喝酒時,即自認再飲酒一次,不必然就會被警查獲而心存僥倖。故其於本件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與其中風母親叫被告回家關連不大,因被告在朋友處已飲酒,且亦將騎機車回家,被告母親有無或何時叫被告回家,被告都有再次酒後駕車的認識與準備,故被告之辯解,難認係得減輕罪責之合法事由,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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