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夾鍊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夾鍊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7440號鑑定書」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