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1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黃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7%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詠峰及相對人 張淑霞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本票發票人之一張淑霞已於110年2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張淑霞已無非
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淑霞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07%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8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001109年1月30日280,000元178,371元110年5月30日110年5月31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