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3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於道路上甩尾及原地繞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在道路上甩尾及原地繞圈等方法,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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