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9號上訴人即原告 科甲 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訴字第55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同時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及複代理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7月15日提起上訴(無在途期間),然上訴人延至99年7月16日上午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