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丁○○
戊○○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時計積欠被上訴人簽帳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3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為系爭信用卡債務)。而上訴人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同年7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父即上訴人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所為已致上訴人丁○○責任財產減少,使其所負系爭信用卡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困難之狀態,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97年7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上訴人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於97年7月3日向 臺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丁○○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戊○○購買,惟為申辦貸款之故,始協議由伊名義買受,伊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不知情。且伊對於被上訴人固然負有系爭信用卡債務,然伊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自97年7月迄今均依協議按期繳納,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根本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曾另行對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865號判決駁回確定,更足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契約,且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自97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其時計積欠被上訴人簽帳消費本金24萬3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之1頁、第7頁、第11至16頁),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丁○○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於97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戊○○名下之情,則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6日北縣汐地資字第0970016380號函檢附之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59頁),亦應與事實相符。再查,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上訴人丁○○於96年度尚有所得151萬2790元,財產部分則有9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見原審卷第62頁)。然其既自承:伊並無不動產及存款,且於00年0生意失敗,虧損約30
0餘萬元,目前負債將近350萬元,係自95年間開始負債至今,96年度之收入均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並參以上開汽車車齡已逾8年,依市場行情,顯然已無甚殘值各節,則上訴人丁○○於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之所為,顯然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並致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信用卡債務陷於不能履行或顯有困難之情形,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上開所為乃有害於系爭信用卡債權之無償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戊○○並應將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丁○○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戊○○購買,僅為辦理貸款,而協議以伊名義購買,伊對贈與移轉乙事亦不知情,且伊對於被上訴人固然負有系爭信用卡債務,然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伊並均依約按時繳納,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訴,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足認系爭不動產移轉及登記之行為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865號判決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然查,上訴人既未就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之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戊○○購買之上情,已難憑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為行為時之資力狀態以為認定。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固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前提,然該債權於其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是以,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而為詐害行為時,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仍無礙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於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所為於其時確已積極的減少財產而使被上訴人債權陷於不足清償之狀態各節,均經認定於前。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丁○○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訴,則係經法院以上訴人丁○○已依雙方另行協議確實履行分期清償,並無到期不履行之虞為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將來給付之訴,而非否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系爭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則上訴人丁○○於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後,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務達成分期協議,並依約分期履行,部分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各節,顯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於上訴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之事實,自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至明。從而,上訴人丁○○執兩造業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及上開另案判決之結果,抗辯: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應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取。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戊○○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9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0000-0000│10000分之│││││││201│└───┴────┴────┴───┴─────┴──────┘┌──────────────────────────────┐│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汐止市○○段│汐止市○○段社│臺北縣汐止市○○街29│全部││社后下小段│后下小段0075-0│號5樓│││000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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